內政部107年7月31日台內營字第1070812170號令訂定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戶籍資料或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第一類謄本,應符合下列要件:一、 執行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業務。
二、 經內政部同意。
三、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舉辦公聽會,其通知單無人領取。
第三條
本中心依前條第二款報請內政部同意時,應檢附之文件如下:一、 社會住宅之受託管理。
二、 載明土地地號、建物建號、登記名義人、他項權利人姓名及權利範圍之資料清冊。
第四條
本中心向戶政或土地登記機關申請取得第二條之資料時,應檢附之文件如下:一、 內政部同意函正本及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 前條第二款之資料清冊。
第五條
本中心得向戶政或土地登記機關申請取得資料之範圍如下:
一、 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其繼承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
二、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登記名義人所有權個人全部或他項權利人個人全部。
三、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登記名義人所有權個人全部或他項權利人個人全部。
第六條
本中心依本辦法取得資料檔案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規定。
第七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